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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贾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6月3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从河南省临颖县购买伪劣卷烟后,于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先后多次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红旗渠”、“散花”等违法卷烟2520条,总价值x.5元,另有399.5条伪劣卷烟在贾某某的门市部被查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司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从河南省临颖县购买伪劣卷烟后,于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先后多次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贾某某“红旗渠”、“散花”等伪劣卷烟2520条,价值x.5元。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他的是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从周某某处购买并销售。2009年9月25日,辉县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贾某某的门市部将尚未销售的“红旗渠”、“散花”等伪劣卷烟399.5条予以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出生于1958年3月27日;贾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2日。(2)被告人贾某某记录的购买周某某假烟的清单。(3)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伪劣卷烟的统计表,共计2520条,价值x.5元。(4)辉县市烟草专卖局辉烟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因非法销售卷烟被行政处罚。(5)辉县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09年9月25日扣押贾某某伪劣卷烟399.5条。(6)辉县市烟草专卖局扣押在贾某某门市部查获的违法卷烟的照片及包装卷烟的包装袋(上写有获嘉x-X号码。)的照片。(7)辉县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颖网点的物流配送单、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某运输单。证明周某某通过物流公司某违法卷烟运输来辉县市进行销售。2、鉴定结论(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伪劣卷烟价值x.5元。2、证人证言(1)证人党xx的证言,证实曾见过周某某给贾某某送过两次伪劣卷烟。(2)证人许xx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x”号配货单是从临颖发过来的,外包装是蛇皮袋,共六件货。这批货是辉县峪河的周xx(周某某的儿子)领走的。(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到12月份从周某某处购进卷烟二三十件,2007年12月份被辉县市烟草局罚款处理过。(4)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因购买周某某的假烟被辉县市烟草局查处过。(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2009年7-9月份通过该公司某获嘉发过15次货。(6)证人窦xx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张xx的人通过该物流公司某获嘉发过货物,收货人一般都是周某某或者周某乾。(7)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张xx曾通过该公司某过三四次货,每次五六件。(8)证人刘xx、龙xx的证言,证实在贾某某的门市部扣押周某某送给他的伪劣卷烟399.5条,且扣押的卷烟已作了价格鉴定。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从河南省临颖县购买散花、红旗渠、黄某树等牌子的假烟,先后多次销售给贾某某,价值共5万余元。我从临颖购买的假烟,散花每条18元,硬红旗渠每条35元,软红旗渠每条16元,黄某树每条15元,金丝猴每条15元。(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我的商店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周某某从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多次给我的门市部送假烟,共计2520条。我大部分都卖给附近的村民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司某某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销售给他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收购并销售,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张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但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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