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某某、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8时45分,在210线x处,上诉人常某某驾驶上诉人高某某实际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另一辆大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胜利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又与尾随陕x号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陕x号柴三轮碰撞发生三方事故,致刘胜利、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榆林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螺旋粉碎骨折;3、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4、鼻尖部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x.05元,输血费1888.8元。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7天。
另查明,蒙x重型半挂车系高某某于2006年11月12日以消费贷款的形式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首付14万,剩余21万车款以向银行还贷形式分期支付。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利、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07年5月30日,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车辆损失额为9345元,花鉴定费420元。2008年6月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李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已给付医疗费x元。李某某受伤时已经在榆林市X街道办事处八狮社区制鞋厂居住一年以上,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蒙x重型半挂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肇事致李某某受伤系事实。此次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买车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作为肇事车主被告高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能全面履行安全驾驶车辆义务,疏忽大意,导致负完全责任的事故发生,显系有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输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全躺轮椅费、施救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200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x元/年计算;此次事故由于被告的完全责任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x.05元,输血费1888.8元,误工费x(2039元/月工资×13个月)元,护理费3906(217天×1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217天×18元)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x元×20年×3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9345元,车损鉴定费420元,全躺轮椅费580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9元(已付x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44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常某某、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李某某仅是个体司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而不应以我省2008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李某某50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常某某驾驶属于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蒙x重型半挂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却又认定高某某与原审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在款未付清前保留所有权的关系,因法律对挂靠关系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关系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同,原审法院认定了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追究。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法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2008年8月25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误工工资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的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应以2007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认定李某某的误工费,原审以2008年的标准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李某某虽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次事故致李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螺旋粉碎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鼻尖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亦无不妥。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对误工工资的标准认定不当,应予变更。因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故对其他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高某某赔偿李某某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x.05元,输血费1888.8元,误工费x.5(x/12月×13月)元,护理费3906(217天×1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6(217天×18元)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x元×20年×3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9345元,车损鉴定费420元,全躺轮椅费580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35元(已付x元);由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4450元,由高某某、常某某承担425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