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震(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受雷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江阴市全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强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全强公司1#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全强公司1#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金山公司,金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金某某。金山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江阴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是木工、瓦工、钢筋工,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09年12月4日,雷某某到全强公司的车间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木工承包人徐某某发放。12月23日,雷某某在制模时因脚下的钢管突然滚动,从架子上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2010年1月7日雷某某治愈出院。
2010年1月22日,雷某某与徐某某就其受到的伤害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一、雷某某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徐某某)承担(已支付);二、甲方还应赔偿雷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它损失及补助费,合计x元;三、此事故一次性赔偿,经处理后无其它纠葛…。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按约支付了赔款。
2010年4月14日,雷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对雷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雷某某不服裁决,于2010年6月28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审理中,雷某某为证明金山公司将其承包的全强车间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徐某某,申请证人熊某某和王某某到庭作证。熊某某、王某某作证时均称:2009年12月4日徐某某带他们、雷某某等去全强纺织车间干木工活。全强车间的工程由金山公司承建,金山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某将其中的木工活都分包给徐某某的。徐某某是小包工头。熊某某还陈述说,他与雷某某是老乡。雷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金山公司有异议,主张徐某某不是他公司的员工,所以证言不能证明雷某某是他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雷某某提供的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澄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从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从建筑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金山公司承包了全强公司车间的土建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等劳务分包。故金山公司关于只承包土建,未承包木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均陈述金山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徐某某,再结合金山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的劳动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和徐某某承包木工劳务的事实,应当认定金山公司将承包的全强车间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徐某某的事实。徐某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雷某某在徐某某手下从事制模工作中受伤,对雷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山公司来承担用工主体上的责任。故法院认定雷某某与金山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金山公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雷某某与金山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某某承包了全强车间工程中的木工活,但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金山公司将木工业务分包给了徐某某,且即使金山公司将木工业务分包给了徐某某,金山公司也仅应承担民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确认与雷某某之间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公司与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雷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山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分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虽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由此可以确认金山公司承包全强公司1#车间的工程中包括了木工,金山公司也认可全强公司1#车间的木工最终是徐某某承包的,其虽否认是其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徐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此外,金山公司也认可雷某某是在从事全强公司1#车间的木工活时受伤的。因此,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金山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金山公司与雷某某之间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向雷某某释明该劳动关系的确认仅是其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雷某某不能据此向金山公司主张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相关待遇。
综上所述,金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