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在安阳市东环城与东关街交叉口东南角人行道路面上盗窃电力电缆沟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路与靛市X路X路面上盗窃污水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向北50米慢车道上盗窃污水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街X路东迎宾招待所门口人行道路面上盗窃水表井盖一个;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乙在安阳市火车站南边一旅社盗窃方形铸铁井盖四个。
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乙在安阳市东环城与东关街交叉口东南角人行道路面上盗窃电力电缆沟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路与靛市X路X路面上盗窃污水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向北50米慢车道上盗窃污水井盖一个,在安阳市X路X街交叉口路面上盗窃水表井盖一个。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乙在安阳市X街X路东迎宾招待所门口社盗窃方形铸铁井盖四个。
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供述其于2011年4月29日凌晨在安阳市汽车站附近、东关街X路口、东工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附近等处盗窃四个窨井盖,同年4月份在安阳火车站南一门市门口盗窃四个窨井盖的事实与安阳市市政污水管理处证实在东工路与靛市X路X路与东关街路口各丢失一个污水井盖,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证实在东环城与东关街交叉口丢失电力电缆井盖一个,安阳水务集团公司证实在和平路X街交叉口丢失井盖一个,在南仓街中段迎宾招待所门口丢失四套水表井盖的证明和证人许某某证实4月份的一天其经营的迎宾招待所门前的四块水务公司的井盖被盗窃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告人韩某乙指认盗窃窨井盖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韩某乙后在其车上查获窨井盖四个的证明、安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能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在公共交通道路上盗窃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