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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荣某某、沈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5月27日对荣某某、沈某某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荣某某、沈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并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荣某某、沈某某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荣某某、沈某某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荣某某、沈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荣某某、沈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汪爱兴

审判员龚国理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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