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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系原告刘XX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欧XX,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欧XX、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XX、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前往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看望其子刘XX,在学校操场上被下课后一拥而出的学生撞翻在地,后被学校老师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原告因无钱治疗而出院,导致原告的伤情得不到有效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学校因对本校学生管理不严、安全教育不足,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原告方的请求不符合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去学校看望其子属实,但是,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好,在去被告学校看望其子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完全康复,去学校看望其子时,是被人搀扶的,所以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好;2、事发后,被告学校有效的尽到了责任,被告学校没有过错;3、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4、原告应把撞原告的学生列为该案被告;5、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去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看望其子刘XX,在学校操场上被下课后一名在校的小学六年级学生(XXX中学有小学生就读)撞翻在地,刘XX后被学校老师送往医院治疗。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伤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g七级1)属七级伤残,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刘XX父亲名刘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XX,X年X月X日出生。刘XX父母育有三子,长子即刘XX;次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三子刘XX,X年X月X日出生。刘XX婚后生有一子刘XX,刘x年2月2日出生。

再查明:原告刘XX在去XXX中学前,曾因骑摩托车受伤住院,经医院治疗后已出院,刘XX在XXX中学受伤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支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及向原告刘XX支付3000元现金,该两笔款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XX在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摔伤,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给予原告刘XX困难帮助款x元(其中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急救费x元,另支付原告刘XX生活帮助费及其子刘洋捐资助学费x元、治疗期间交通补助费800元),尚未支付的x元在2011年11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刘XX收到上述困难帮助款后,不得再要求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XX中学承担任何责任;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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