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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8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借薛XX(原某前妻)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保证两个月归还。2009年7月2日原某与薛XX协议离婚,薛XX将此债权转让给原某,原某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某,也从未借过原某款,给薛XX打欠条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自愿的,是薛XX要自杀,被告为了安慰薛XX才打的欠条,薛XX从未向被告要过欠款,后薛XX称欠条已被原某拿走,又于2009年5月28日给被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事实上谁也不欠谁的钱,纯属开玩笑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借原某前妻薛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出具有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09年7月2日薛XX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于原某,原某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某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出具欠条是受胁迫所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某张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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