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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邓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铁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邓某某,被告工行郑铁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英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告预留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公司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章。2006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会计涂庆松因车祸死亡。2006年1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持相关手续申请将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更换为芦某某的个人印章,但被告以原告公司内部有矛盾为由拒绝办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换手续,直至2009年1月,被告仍然拒绝办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12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间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的更换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履行生效判决,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的更换手续.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账户上800多万元资金从2006年11月16日起到2011年1月12日止,长期不能使用,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困难和巨大损失。原告的巨额资金被被告长期占用,仅向原告支付活期存款利息,使原告丧失贷款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被迫高息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费用负担和利息及罚息支出,被告为此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三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利息损失,即被告发放贷款获得的收益x.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x.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导致诉讼给原告造成的费用负担及借款利息支出x.1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赔偿总额x.87元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x.88元;上述本息合计x.75元自2011年4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随增;5、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给原告造成的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人工工资、通讯费及补助、打印复印费、差旅费及补助、车辆维修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x.05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发生的利息随增,2011年4月1日后因本案发生的直接费费用及利息随增,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五项合计x.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2、200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更换银行账户预留个人签章的函”。1-3、201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收费收据。1-4、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郑州市中级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6、郑州市二七区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更换个人印鉴违反协议约定,被告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3日履行生效判决,时间达4年1个月零28天,致使原告存放在该账户上的资金x.41元和郑州大学支付给原告的资金x元不能支取使用,导致原告因无资金而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2-1、2011年1月13日的业务委托书回执。2-2、郑州大学向原告汇款x元的汇款手续。2-3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的客户存款对账单。2-4、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的客户存款对账单.2-5、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活期利息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41元,加上2006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活期利息7236.85元,共计x.26元,应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本金计算基数。另外,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活期利息为x.99元;3-1、2006年至2011年2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3-2、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3-3、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表。3-4、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3-5、《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八条。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拒绝为原告更换印鉴,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2日,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资金可获放贷收益x.8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活期利息x.99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84元。按照银发【2003】X号文,按三至五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83元,比照在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0%罚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x.84元;4-1、高息借款本金利息统计表。4-2、借款协议。4-3、借据19份。4-4、2011年2月15日的还款手续。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高息借款本息为x.99元;5-1、直接损失工资部分清单,共计x元。5-2、直接损失差旅费部分损失,共计x.2元。5-3、直接损失通讯费报销及补助部分,共计8192元。5-4、直接损失车辆维修部分,共计x元。5-5、直接损失车辆保险部分,共计3930元。5-6、复印、邮寄费,共计1941元。5-7、律师费损失x元。5-8、诉讼费损失计300元。5-9、原告方工资标准、出差补助的相关文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拒绝更换印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20元,为此原告不得不高息借款。被告应当赔偿该损失;6、保安费、房租水电费、留守人员工资,共计x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开支,不得不高息借款,被告应当偿付;7-1、诉讼请求1-3项的总额x.87元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表。7-2、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清单,共计x元。7-3、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3月31日,该x元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表。8、本案诉讼费票据。

被告工行郑铁支行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个人印鉴更换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工商年检情况以及其他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因账户资金不能使用而造成任何损失。自2006年以来,原告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其诉请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事实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

被告工行郑铁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涂庆松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2、原告新英公司2006年11月16日的函;3、原告新英公司2008年12月1日的函及资料目录;4、原告股东何晓、芦某军于2008年12月2日向银行提交的书面文件;5、原告股东何晓、芦某军于2008年12月5日向银行提交的书面文件;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账户管理协议;7、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8、原告2006年-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9、(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第X组、第X组、第X组及第X组证据中的5-7、5-8和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5-7、5-8和第X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除5-7、5-8以外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足以证明是因与被告进行诉讼所花费的直接支出,且证据4-2所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而原告第一次要求向被告更换银行印鉴被拒绝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故该借款不是因原告更换银行印鉴被拒绝而发生的。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除5-7、5-8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7虽系真实的,但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的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告预留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公司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章。2006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会计涂庆松因车祸死亡。2006年11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芦某某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将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更换为芦某某的个人印章,但被告要求其提供原印鉴卡片及原预留印鉴,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印鉴更换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换手续无果,遂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201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的更换手续。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履行生效判决,为原告办理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的更换手续。

另查明:1、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41元。2、2008年1月18日,郑州大学向原告账户内汇款x元。3、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34元。4、2011年1月13日,原告将该账户内的存款x元转出。5、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活期存款利息x.99元。

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账户上800多万元资金从2006年11月16日起到2011年1月12日止,长期不能使用,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困难和巨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从2006年11月16日拒绝为原告办理银行预留个人印鉴变更手续,直至(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才于2011年1月12日为原告办理了银行预留个人印鉴的变更手续。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将该账户内的存款转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损失及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虽说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赔偿数额,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2006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41元,2008年1月18日,郑州大学给原告汇款x元。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对账,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余额为x.34元。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内的800多万元存款,仅得到x.99元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显然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仅支付活期存款利息亦明显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15日止,x.41元的存款活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7236.85元,本息合计为x.26元。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x.26元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x.12元。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2日,x.26元存款再加上郑州大学的汇款x元,应得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x.21元,合计利息为x.33元,再减去原告已得到的活期存款利息x.99元,余款x.34元系原告账户内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资金的贷款利息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x.34元。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的人工工资、通讯费及补助、打印费、差旅费及补助、车辆维修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共计x.05元及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x.19元,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新英公司从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2006年-2009年度的公司年度检验报告中显示,原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另外,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显示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06年6月20日,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6日,故该借款的发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x.05元及x.19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前三项的赔偿总额x.87元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x.88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x.3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承担x元,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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