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增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增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增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利设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李丹阳,被上诉人增利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利设备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8月,增利设备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下属五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增利设备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到货后两个月全部付清货款,增利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三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就滞纳金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滞纳金x元,增利设备公司减免50万元,2006年9月8日南通三建公司支付x.26元,尚欠滞纳金x.85元,制定了还款协议:2006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07年2月18日前付款1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滞纳金x.85元付清,但南通三建公司只于2007年1月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外,增利设备公司又向南通三建公司供应x元的水泥,南通三建公司共欠增利设备公司x.85元,故增利设备公司起诉要求南通三建公司给付x.85元,支付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7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x.20元。
南通三建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共有3份买卖合同,分别是2002年8月31日签订的X号合同,2004年6月16日签订的X号合同,2006年2月口头的X号买卖合同,3份合同共发生货款x.22元,货款已于2006年9月8日前全部付清;南通三建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中有拖欠行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58%计算,给增利设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为x.55元,加x%后为x.91元;增利设备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x元,是损失的8.7倍,占到了总货xk1%,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南通三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降低,降低后的违约金总额应为x.91元;南通三建公司在2007年1月、2008年1月分别支付了50万元;南通三建公司已经给付了x.26元,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增利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1日,增利设备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北京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增利设备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北京公司五分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螺纹钢等钢材,具体数量按需方提供的料单及进场约定时间为准,按到货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付款到期后如不能及时付款,超过一个月内按每天每吨2元另加计算(超出时间在10天内不作计算),到期付款超出一个月外,每天按每吨5元计算。2003年5月,增利设备公司致函南通三建公司北京公司五分公司催索欠款,并随函附有单方计算的违约金明细表。2004年6月15日,甲方南通三建公司北京公司五分公司与乙方增利设备公司再次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数量约800吨,价格按报价单另加150元,由乙方为本项目垫资,甲方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底结清所有发生的合格量,如甲方资金不到位,可延期到本年度12月25日前结清;甲方如不能如期付款,乙方将按逾期万分之三收甲方的滞纳金,所供货款必须在2005年4月30日结清,乙方规定财务人员郭某收款。200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参照原双方供货合同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从2003年6月1日-2006年9月8日止,乙方共欠甲方原材料款中的滞纳金(原材料款已还清)共计x元;经协商,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同意减免x.89元,最终确认乙方欠甲方滞纳金x.11元,2006年9月8日乙方支付甲方滞纳金x.26元;双方确认尚欠滞纳金x.85元,制定了还款协议:2006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07年2月18日前付款1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滞纳金x.85元付清。此后南通三建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付款50万元。2008年1月31日,增利设备公司的郭某从南通三建公司领取了50万元的转账支票。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增利设备公司向南通三建公司供应了水泥,2008年10月24日,南通三建公司给增利设备公司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款凭证。此后,南通三建公司未再付款。南通三建公司尚欠水泥款x元,尚欠钢材款的滞纳金x.85元。
上述事实,有增利设备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电汇进帐单、欠款凭证,南通三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两份、增利设备公司给南通三建公司的函及附件、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增利设备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增利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三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增利设备公司供应钢材之后,南通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在支付了全部钢材款的情况下,双方对南通三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数额予以确认,并制定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务协议。该协议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在南通三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由此给增利设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增利设备公司依法要求南通三建公司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增利设备公司不主张水泥款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南通三建公司辩称应按贷款利率增加30%予以赔偿,实际上否定了还款协议的存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增利设备公司钢材款的滞纳金三百八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二、南通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增利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七年二月十八日止;以二百万元为基数,从二○○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四百三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为基数,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三百八十六万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五分为基数,从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三、南通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增利设备公司水泥款十九万四千五百九十元;四、驳回增利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通三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南通三建公司与增利设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由来、协议书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违约金数额是否依据违约金标准计算等,均未予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协议是之前买卖合同的延续,从属于买卖合同,不属独立的新协议,且该认定会使原审法院的管辖权失去依据;南通三建公司依照法律,请求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降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南通三建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并需支付因违约金产生的新违约金,相当于利息的重复计算,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南通三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增利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增利设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增利设备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北京五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增利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南通三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属北京五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南通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故双方对南通三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的滞纳金数额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确认,并制定了还款协议,双方形成了新的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南通三建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南通三建公司拖欠货款给增利设备公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予以酌减,因南通三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南通三建公司在签订该还款协议后也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南通三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履行的相关内容未予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通三建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因违约金产生的新违约金,相当于利息的重复计算,有违公平原则,因南通三建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对由此给增利设备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南通三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零八元,由北京增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五百八十四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