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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汉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佳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李X是顺诚佳业公司股东,占公司股x%。李X的股份是2005年11月从公司股东乔某某及陈忠英处以受让的方式取得。自李X成为顺诚佳业公司股东后,该公司长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并且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另外,乔某某在未经李X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办公地点搬到自己家里,致使李X无法控制公司。为此,李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顺诚佳业公司。

顺诚佳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顺诚佳业公司及其股东乔某某从未收到李X要求召开股东会的要求,所以根本不存在李X要求召开股东会而无法召开的情况。公司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二、李X提出的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现在公司按时年检、不存在亏损,公司积极开展对外业务,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三、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还应当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李X在提出解散公司诉讼之前,没有与另一股东进行协商,也从未要求召开股东会或要求解散公司或要求退出公司。四、李X提出乔某某把自己房屋租给公司,顺诚佳业公司认为这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且此行为没有损害李X的股东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诚佳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3日,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2005年11月18日,李X以受让方式取得公司部分股权,变更后乔某某和李X各持有公x!%的股份,乔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六)宣告破产”。

一审法院另查,顺诚佳业公司股东乔某某和李X之间存在矛盾,公司已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解散公司应该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首先,虽然顺诚佳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尚不属于客观上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且李X作为公司股东,完全有权利提议召开股东会,但李X尚未行使该权利,故李X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其提交的损益表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X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再次,关于李X提出乔某某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如果李X认为其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解决,但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最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X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顺诚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李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X申请顺诚佳业公司解散是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顺诚佳业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况与事实不符。顺诚佳业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只有公司资产负债表,通过此表法院就证明顺诚佳业公司正常经营显然过于牵强。该表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表没有数据没有公章,同时该表证明的目的与表上记载不符合。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不足30万元,不能证明其是正常经营。其次,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够全面。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解散所述都是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一审法院对公司管理是否正常这一事实未曾审查。李X曾多次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并参加股东会议,解决公司管理问题,顺诚佳业公司置之不理。一审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作为李X无法履行股东知情权起诉顺诚佳业公司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该证据充分说明顺诚佳业公司股东间矛盾严重,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李X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及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受到损害,利益无法维护的事实。再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确定了顺诚佳业公司两年没有开股东会,但认为李X可以要求召开股东会,是由于李X没有要求召开股东会,所以要求解散公司不能获得支持。此点实际上是故意混淆了股东会的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问题,没有提出召开股东会与不召开股东会是两个概念。2、顺诚佳业公司正常年检能提供损益表便被认定正常经营管理过于牵强,有文过饰非之嫌。现在公司只年检不经营的情况广泛存在,而损益表也不表明该公司经营正常,至于管理问题在没有审理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也不可取。3、关于顺诚佳业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地址,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但可以认定公司执行董事兼法人独自控制公司,用不同身份签订合同,并独自占有利益,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的事实。李X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

顺诚佳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关于资产负债表,顺诚佳业公司认为不管公司经营情况如何,公司经营困难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有规定,如果公司亏损或资不抵债,法院是不受理的。第二、关于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召开分为固定会议和临时会议,但是李X并没有要求召开股东会议,不可能发生能够召开而无法召开的情况。仅凭李X推测不能导致公司解散。股东会如何召开公司法是有规定的,顺诚佳业公司是小公司没有董事会,这样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可以召开股东会,公司监事也可以召开,李X是公司监事,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召开股东会,李X没有召开股东会,反而要求解散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有权召开股东会,但是李X也没有要求召开股东会。从顺诚佳业公司经营情况来看,很多操作不是很规范,这也是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X提供的公司章程,顺诚佳业公司提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解散公司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顺诚佳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尚不属于客观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一审法院释明李X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利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无不当,但李X尚未行使该权利却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理由不成立。其次,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其提交的损益表可以证明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X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证明公司正常经营,理由不足,且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李X关于乔某某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如果李X认为其股东利益因此而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无不当,该项理由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最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X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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