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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执行人某某李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某某。

负责人张某,经理。

2010年11月25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湘法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人保湘乡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人保湘乡支公司予以罚款x元,某某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的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向本院提出了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湘法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2011年1月4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人保湘乡支公司所提复议请求过程中,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撤回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法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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