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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

曾某某与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曾某某借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58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二审诉讼费58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被上诉人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曾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福泉市X镇顺意煤矿、梁某、曾某某、谭某、谢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仅执行x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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