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市X区广云集贸市X区X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卖菜小摊贩所谓的“保护费”,其中收取被害人贺某甲6000元、谭某4000元、汤某某6000元、李某某1000元、明某恩600元、贺某乙500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甲、谭某、汤某某、李某某、明某某、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林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退赔大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11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市X区广云集贸市X区X路X路十字路口附近,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收取卖菜小摊贩所谓的“保护费”,其中收取被害人贺某甲6000元、谭某4000元、汤某某6000元、李某某1000元、明某恩600元、贺某乙500元,共计x元。案发后,上诉人刘某退还赃款
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甲、谭某、汤某某、李某某、明某某、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某林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索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上诉人刘某能退赔大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