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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阴县XXX干部,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阴县XXX干部,住XXX。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9)湘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黄启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闻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被上诉人湘阴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曹XX调入原湘阴县地方产品购销公司(以下简称购销公司)工作。经本人要求,公司领导安排公司2间学习室给曹XX居住。1995年后,曹XX又占用1间仓库和1间财务室,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自行开办了水、电户头。2004年10月20日原地产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2005年10月18日破产程序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破产财产残值及人员安置工作自2006年初起由主管机关湘阴供销社接管。2007年12月30日,曹XX与原湘阴县地方产品购销公司改制机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起,湘阴县公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多次向占用原地产公司房屋的各职工发出限期搬出房屋的通知,2009年6月10日至6月24日,岳阳市昌廉拍卖公司连续15天在湘阴县电视台发布包括以原购销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标的的拍卖公告。2009年6月30日,原购销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30万元拍卖给陈某伟,由湘阴供销社负责在成交后60日内交付拍卖标的物。湘阴供销社遂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曹XX停止侵占,搬出房屋,返还占用的4间公用房屋;2、曹XX支付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3、曹XX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县供销社作为破产国有企业原湘阴县地方产品购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在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接管破产财产残资及职工安置符合当时及当前的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规定要求,县人民政府授予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公有资产管理职权并对接管的已经破产终止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破产残资依法行使公开拍卖处置是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正当、合法的行为。县供销社作为破产国有企业原湘阴县地方产品购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在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接管破产财产残资及职工安置符合当时及当前的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规定要求,县人民政府授予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公有资产管理职权并对接管的已经破产终止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破产残资依法行使公开拍卖处置是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正当、合法的行为。曹XX在明知自己不是占用房屋的合法产权主体且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置换身份、没有与原企业或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形成房屋租、借用关系,并未参与公开竞买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置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及县公资管理部门的多次催告于不顾,继续占用已经合法、公开处置的国有财产的行为既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性,也不属于企业正常续存情形下的职工权利,而是一种侵害公有财产的非法行为。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据此对曹XX提出的停止侵害、返还占用房屋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其请求判令曹XX支付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撑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曹XX及诉讼代理人以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不是本案权利主体,其公开拍卖处置财产的行为违反有关政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驳回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诉求的抗辩主张,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又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况且曹XX提出的要求撤销拍卖结果的抗辩主张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既无实体关联,也无程序关联,法院不予考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XX立即停止对原告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接管的原湘阴县地方产品购销公司名下的4间房屋的侵占,并限曹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搬出占用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播出房屋腾空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同街X路段的房屋平均日租金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曹XX共同承担600元,其余400元由原告湘阴县供销合作联社承担。

上诉人曹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购销公司财产权利主体,无权处置其财产,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享有对住房的优先购买权;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搬出住房是非法侵占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湘阴供销社答辩称:一、依国务院文件,被上诉人有权对原购销公司资产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二、上诉人所占房屋不是公有住房,不存在进行房改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三、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房屋租赁、借用关系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房屋即构成侵占公有财产的非法行为。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XX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

1、上诉人房屋改造、装修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上诉人对房屋投资x元;

2、房屋照片一组,用于证明房屋现状。

被上诉人湘阴供销社对证据1拒绝质证,认为上诉人系非法侵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在接到房屋出售通知后强行改造的。

被上诉人湘阴供销社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

1、《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和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上诉人占用的是办公房屋不是住房;

3、《关于请求处理全部财产解决职工社保基金的报告》,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2、被上诉人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关联,可以采信,但其证明的问题在原审中已经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购销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顺序的劳动债权,其他普通债权的分配率为零,在政府负责安置职工、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全部劳动债权的前提下,将破产财产交付给政府,是对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对国有资产保值的要求,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合法有效。湘阴供销社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下属企业财产有权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有权处置原购销公司财产,当原购销公司财产遭受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湘阴供销社不是购销公司财产权利主体,无权处置其财产,也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购销公司给其职工曹XX居住的房间并非公有住房,而是该公司的办公用房。而且,该公司既没有将该房卖给曹XX,也没有收取其住房租金,故曹XX对该房屋既无所有权,亦无租赁关系或公有住房房改带来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上诉人曹XX享有对住房的优先购买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XX经原购销公司同意无偿占有、使用房屋,但并未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原购销公司破产终结后,没有与资产新的所有者湘阴供销社间形成继续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在破产资产依法被公开拍卖处置后,曹XX仍然占有该房屋不是合法占有,故上诉人曹XX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搬出住房是非法侵占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是基层法院,其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并在三个月内审结,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故上诉人曹XX关于原审按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启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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