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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缔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缔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星电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明星电缆公司由四川明星电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熊强国原系明星电缆公司业务员,其在销售电缆中将收回的货款供自己使用。2008年6月25日,熊强国向明星电缆公司作出承诺,所骗明星电缆公司电线总价值x.53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分期偿还。2008年6月28日,兆祥缔业公司为熊强国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担保熊强国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四川明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09年2月20日,熊强国因挪用资金罪被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对熊强国尚未退清的挪用资金人民币x.88元予以继续追缴,认定熊强国在2007年1月至7月期间挪用资金x.88元。明星电缆公司遂起诉要求兆祥缔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x.88元及利息x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明星电缆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熊强国利用其为明星电缆公司业务员的身份,骗取明星电缆公司价值x.53元货物(电缆),2008年6月25日,熊强国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与熊强国商讨解决此事的过程中,熊强国表示上述款项将立即予以归还,为确保上述款项的归还,2008年6月28日,兆祥缔业公司为熊强国出具《担保书》,“担保熊强国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四川明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其后,因熊强国的行为涉嫌犯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熊强国侵占货款x.88元,经依法追缴后尚未退清的款项为人民币x.88元。

2008年6月25日,熊强国向明星电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清晰记载了骗取明星电缆公司的款项用于兆祥缔业公司,并记载了兆祥缔业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含隐名股东),兆祥缔业公司亦于2008年6月28日出具了《担保书》。现明星电缆公司要求兆祥缔业公司承担给付货款x.88元及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担保责任,并由兆祥缔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兆祥缔业公司一审辩称:兆祥缔业公司对熊强国挪用资金侵占x.88元货款的犯罪行为在本案起诉前一无所知,也没有为该巨额货款提供担保,兆祥缔业公司在受欺诈下形成的担保和熊强国挪用货款的债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担保书》就担保的特定事宜、担保债务金额、担保范围等都没有明确,最基本的担保对象都无法确定,缺乏担保的基本构成要件,故该担保应属无效担保。熊强国侵占明星电缆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且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在其犯罪行为下所发生的担保,因其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影响也应属无效。即使担保有效,因明星电缆公司未在《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兆祥缔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兆祥缔业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兆祥缔业公司为熊强国差欠明星电缆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熊强国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明星电缆公司货款,因出具担保书时熊强国所欠货款是确定的,故兆祥缔业公司担保的范围也是明确的。虽然熊强国因挪用该笔货款被判刑,但熊强国挪用的资金应当偿还,兆祥缔业公司为熊强国担保合法有效。因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兆祥缔业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明星电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兆祥缔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兆祥缔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明星电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明星电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明星电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担保书》中的货款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即兆祥缔业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因此,该《担保书》的担保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因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了兆祥缔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后,明星电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兆祥缔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兆祥缔业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兆祥缔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担保期间是没有约定而不是约定不明,明星电缆公司用熊强国的刑事判决来说明未超过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兆祥缔业公司向债权人明星电缆公司出具《担保书》,明星电缆公司现持该担保书向兆祥缔业公司主张权利,表明该公司对兆祥缔业公司的担保没有异议,依照前述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担保熊强国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四川明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从该内容可见,兆祥缔业公司担保的范围是明确的,即熊强国差钱明星电缆公司的货款,且并未约定兆祥缔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货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因此,明星电缆公司认为《担保书》的担保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没有约定兆祥缔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兆祥缔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兆祥缔业公司应当在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熊强国向明星电缆公司承诺的2008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兆祥缔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兆祥缔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将依法免除。本案中,明星电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9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兆祥缔业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兆祥缔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综上,明星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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