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及2010年4月30日,被告以自己的挖掘机贷款没还,被卫星定位系统锁住等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整,并约定利息为1分。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讲诚信,一拖再拖分文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为2009年9月20日所借,利息应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另外2000元是2010年4月30日所借,利息应从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辩称,被告朱某某欠款是事实,并且其中欠款x元,月息1分我们认可;另外的2000元欠款也认可,但这2000元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计算。
为证明己方诉讼观点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09年9月20日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手写借条一张,其上写明“借现金x元整,月息1分”;②2010年4月30日由朱某某出具的手写借条一张,其上写明“借到现金2000元”。以上两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对此被告质证称,两张借条均是真实的,予以认可,但是第二张借条上并未标注利息计算方式,故2010年4月30日借的2000元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某以自己的挖掘机贷款没还被卫星定位系统锁住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手写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0年4月3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元整,并出具手写借条一张。此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朱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朱某某手写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x元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000元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不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另外2000元不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