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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2月14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8.8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乙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8.8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借据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3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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