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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月星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服装厂有限公司(x-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昆哲尔沙奥大街X号。

授权代表伍尔夫•赫尔曼(x),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株式会社月星,住所地日本国福冈县久留米市白山町60番地。

原告穆某服装厂有限公司(简称穆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株式会社月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株式会社月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第x号“x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足球鞋、跑鞋商品与国际注册第x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运动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综上所述,穆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足球鞋、跑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穆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式会社月星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株式会社月星于1996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松紧袜带、吊某、体操用某、袜、钉鞋、长筒袜、足球鞋、跑鞋”,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x号“x”、第x号“x及图”商标,分别于1996年2月21日、1993年5月13日被核准注册,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服装、紧身褡制品、运动服装、皮某、服装腰带、鞋、运动鞋、帽”,第x号“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某服装、运动服、雪运动衫、长裤、牛仔裤、上衣、羊毛套衫、衬衫、T恤衫、头巾、无边帽、领带、裤子、裤带”。

针对被异议商标,穆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穆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1年7月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穆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运动鞋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足球鞋、跑鞋等商品有相同或类似的用某、销售渠道。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同时使用某引起消费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株式会社月星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足球鞋、跑鞋为具有特殊用某的专业用某,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运动鞋为日常穿着所用。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且,“x”含义为“野马”,属于日常常用某汇而非穆某公司独创。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2010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足球鞋、跑鞋外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足球鞋、跑鞋外的其余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除足球鞋、跑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穆某服装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穆某服装厂有限公司、第三人株式会社月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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