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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住所地:焦作市X路山阳区政府东侧。

经营者李洪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中站区X街西会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赵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李太平签订金龙源酒店经营权转租协议1份,李太平为承包方。李太平经营至2008年7月20日,不知何故突然停业。被告自称系原告的员工,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原告与李太平的转租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员工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太平在经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无关,应由李太平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郭某某工资1836.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劳动者不服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的金额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6600元,相关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第一项均应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不应受理,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仲裁裁决履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金龙源酒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代书记员孙慧芳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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