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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人,无职业,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市拖车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我的冤案平反后,复工和补发工资是履行生效法律判决,落实党的政策,执行中央文件、省委文件,作好善后工作的法律程序。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李某某落实有关的政策。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复工复职的问题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虽然认定李某某的诉请属于落实平反政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但对李某某是否为国家正式工也作出了认定显有不当,应予纠正。但是,李某某将其请求复工复职作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

二、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可宝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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