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再审申请人之父。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鲁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徐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家做保姆期间多次遭到被申请人陈某某的猥亵、恐吓及徐某的殴打,致使精神错乱,徐某为推卸责任将再审申请人送回家,有何海亮、叶某某等人可证明,原审未采纳证人证言,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侮辱、虐待、刁难、打骂的行为,在原审时,答辩人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答辩人家做保姆时,答辩人没有对其侮辱、虐待、刁难、打骂,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仍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再审申请人鲁某甲称被申请人对其侮辱、虐待、刁难、打骂而致使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侮辱、虐待、刁难、打骂的行为,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病情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可宝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唐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