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4日作出的(2008)焦民终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5年3月13日其出具欠条的实际债务人是山东客户,债权人是焦作高新区瑞事达粮机厂而不是李某某,朱某某只是代李某某讨账时而抄写的欠条;2、申请人是焦作高新区瑞事达粮机厂职工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买卖货物的关系,李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1日、3月13日、8月2日向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出具欠条四张,计款x元。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向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出具的四张欠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朱某某申请再审称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连续四次给他人出具几万元的欠款凭据,现仅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来否定欠条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持有欠条,提起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