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渡山永庆达种植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玉渡山永庆达种植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801。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赵某某就其所有的号牌为京x金杯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0月13日,胡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县X路X村口处与张海元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司机及对方乘车人贺秀娟、张二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延庆交通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赵某某赔偿贺秀娟、张海元、张二华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525.9元。对方车辆经安邦财险公司定损x元后,赵某某支付了1500元拖运费将车辆交由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修理,车辆修复后,赵某某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安邦财险公司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25.90元及对方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赵某某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和安邦财险公司未就对方车辆进行定损,故不认可该车的修理费用,且拖车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安邦财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伤者的误工费用过高,不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赵某某就其所有的号牌为京x金杯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2月4日止。2008年10月13日,胡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延庆县X路X村口处与张海元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车司机及对方乘车人贺秀娟、张二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张海元医疗费773元、张二华医疗费289.3元、贺秀娟医疗费414.5元,并在延庆交通大队主持的调解下,赔偿张海元、贺秀娟误工费2046元。赵某某就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造成的损失和车辆损失向安邦财险公司理赔未果,故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25.90元及对方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开庭审理时,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x元的修理费发票和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安邦财险公司对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由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双方并未定损,不能确定损失情况,且施救费过高,故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赵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胡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人员受伤,原告赵某某在延庆公安局交通大队主持调解下支付的误工费2046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为1476.8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为修理对方车辆所支付的拖车费用和维修费用,虽然双方就该部分损失未达成合意,但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已远远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赵某某要求安邦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