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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玉林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黄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林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审被告黄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

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上诉人玉林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黄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玉林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原审被告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2时30分许,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培武沿昆仑大道北侧辅道由金桥客运站往邕宾立交桥方向直行,黄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刘某驾驶车辆的左侧主车道与刘某驾驶车辆同向直行,两车行至上述路口时,黄某驾车右转进入引道欲往快速环道方向行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杨培武受伤,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经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进行急救,2010年4月22日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至2010年7月24日出院。201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有:“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全休半年;功能锻炼,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刘某在事故当日因急救花费费用240元,住院共计93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0439.30元(其中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50339.3元,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00元)。另,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4日刘某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99.1元。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18日、2月18日、2月27日刘某先后在横县X乡卫生院复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54.5元。刘某自认黄某已向其赔付医疗费10000元。

2010年4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培武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乘龙自卸汽车的登记车主是玉林福通公司。玉林福通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车在人保玉林市玉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刘某的父亲刘某旋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施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施某为三级肢体残疾人,刘某的父母生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刘某、刘某艺,两人均已成年。另,刘某旋、施某、刘某、刘某艺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2008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刘某一直在南宁市潮发家具厂从事木工某作,刘某月工某为3300元,刘某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南宁市潮发家具厂证明、工某、保险单予以证实。

再查明,玉林福通公司是经玉林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道路普通货运运输等业务。人保玉林支公司是经玉林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2010年11月26日,刘某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的损残构成多等级伤残:①外伤性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属于Ⅲ(三级)伤残;②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于Ⅲ(三级)伤残;2、刘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伤残评定费为1600元刘某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某、玉林福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培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认定刘某与黄某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玉林福通公司,玉林福通公司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收益权,其应当对黄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应与黄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林福通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玉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刘某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赔偿责任人黄某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刘某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刘某急救当日花费急救费用240元,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0439.30元(其中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50339.3元,住院预交金收据金额为100元)。另,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刘某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599.1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刘某先后在横县X乡卫生院复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54.5元,以上费用合计52492.9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所证实,予以支持。

2、伤残评定费。刘某请求的伤残评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个三级伤残的多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为88%。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张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该项费用,结合刘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前2年其已在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146元/年×20年×88%=248969.6元。

4、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持续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刘某主张其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某,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南宁市潮发家具厂证明、工某、保险单,结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至事故发生时止其在南宁市潮发家具厂工某,收入为3300元/月,事故发生后,刘某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南宁市潮发家具厂未向刘某发放工某。对刘某主张按3300元/月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刘某2010年4月21日受伤,至2010年12月10日定残,误某天数应为232天,故其误某计算为:3300元/月÷30天×232天=25520元。

5、护理费。刘某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2名,故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系由护理人员两人对刘某进行护理,护理费按2人计算合情合理,刘某主张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某平均工某为计算标准来计算,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3997元/年÷365天×232天×2=17793元。对刘某主张伤残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主张伤残护理费按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参照《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刘某属生活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40%计算,故该项费用为:19819元/年×20年×40%=158552元。两项合计为176345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3天,该项费用为:40元/天×93天=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有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刘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依据其伤情,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过高,酌情支持按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元/天×232天=464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刘某主张其母亲施某的赡养费。关于刘某父母的赡养费问题,在事故发生时,刘某母亲施某48岁,为三级肢体残疾人,刘某父母共生育有2名子女,分别为刘某、刘某艺,虽刘某提交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刘某艺已经失踪,故刘某艺与刘某应共同承担其母亲的赡养义务。另,刘某的父亲韦某旋作为施某的丈夫,其对施某有扶养、扶助的义务,故韦某旋和韦某艺、韦某敏对施某均有扶养义务,刘某主张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2985元/年×20年×88%÷3人=17512元。

9、交通费。刘某主张403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并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刘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刘某主张3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52492.9元、误某25520元、护理费176345元、交通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2489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9602.5元。超出了人保玉林支公司110000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人保玉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449602.5元由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14721.8元,扣除黄某已经赔付的10000元,黄某还应赔偿304721.8元。伤残评定费1600元,由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20元。玉林福通公司对黄某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工某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玉林支公司赔偿刘某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黄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4721.8元;三、黄某赔偿刘某伤残评定费1120元;四、玉林福通公司对黄某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刘某负担3083元(刘某已预交5852元),黄某、玉林福通公司负担6769元。

上诉人玉林福通公司上诉称:请依法减除一审上诉人在南宁市X区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多承担的182346元责任。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黄某对赔偿刘某的金额为122375.78元。一、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是农村户口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X镇标准计算损失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1)经常居住地是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但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在城镇有任何的收入,应按照09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佥应为64944元(3690元/天X20年X88%)。二、按3300元/月计算误某依据不充分。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误某按农林牧标准计算为8894.88元(38.34元/天X232天)。三、伤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伤残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即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原审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伤残护理费应为111976元。四、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最多只能认定10000元。而且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案的损失应为232375.78元,扣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110000元,上诉人的责任为122375.78元,一审判决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82346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减除上诉人多承担的182346元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没有任何意义。被上诉人的户口虽在农村,但从2008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日止被上诉人一直在南宁市潮发家具厂从事木工某作,事实和证据都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已实际脱离农村X镇生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某、保险单、单位营业执照等一系列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结合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质疑答辩人误某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某、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南宁市潮发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领取工某收入的情况,也提供了用人单位工某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合法身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予以推翻。三、伤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本身就属于服务行业,现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的标准计算伤残护理费完全正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合理。由于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致残后长期卧床不能自己翻身,导致身体免疫力急剧下降,双腿的肌肉不断收缩,病情不断加重,至今仍在医治当中。事故给被上诉人及家庭带来的巨大悲痛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玉林支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诉请的事实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刘某的误某损失是否应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刘某的伤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有何依据一审判决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过高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误某损失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某主张其每月工某收入为3300元,并提供了其与南宁市潮发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宁市潮发家具厂出具的证明、工某、保险单予以证明。玉林福通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认定刘某从2008年9月10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在南宁市潮发家具厂工某,月工某收入为3300元。因此,刘某的误某损失应按其月工某收入为33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农村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刘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8年9月10日开始在南宁市潮发家具厂工某、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刘某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专事护理的人,护理人员属于服务行业的人员,一审判决按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上进行考量。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截瘫、大小便失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这对刘某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付。人保玉林支公司也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一审对此未判决人保玉林支公司赔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刘某的医疗费金额计算错误,应是52732.9元,这样各项损失合计应为559842.5元。人保玉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款项439842.5元由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7889.75元,扣除黄某已经赔付的10000元,黄某还应赔偿297889.7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047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某赔付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刘某赔付10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788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玉林市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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