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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王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6时10分,黄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银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银海大道物流中心门前左转弯出路口准备进入物流中心时,与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沿银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A(略)号《鉴定结论告知书》,通过对桂x号车辆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整车制动合格,前照灯左内灯不合格,整车检验结论不合格。2010年11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黄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伤当日,韦某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伤;2、左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1、2、3、4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开放性骨折;5、左胫骨下段裂纹骨折;6、左足异物存留;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康复;2、适当锻炼,预防关节强直,预防再发损伤;3、必要时到院复查,完善治疗;4、出院带药。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证明韦某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韦某曾于2011年1月1日、2日、3日、4日、11日、17日和21日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后,韦某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18日、5月8日、6月8日、7月4日、7月11日和7月25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2月12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8日和3月22日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某中药理疗,全休1个月;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某全休2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某全休15天;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某全休1个月;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某全休1个月。韦某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5146.37元,在南宁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745.81元,共计16892.18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曾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韦某的医疗费13423.45元。

2011年4月21日,韦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韦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韦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韦某与广西南宁诚熙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韦某在该公司销售部门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韦某的月均工资为2800元。韦某自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租住在南宁市X路东一里X号,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租住在南宁市X路东二里X号,自2010年3月至今租住在南宁市X路X巷。

另查明,王某系桂x号轿车的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综合双方行为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事故造成韦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韦某主张王某所有的桂x号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应向韦某承担赔偿责任,虽提供《鉴定结论告知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桂x号车前照灯内灯不合格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以及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韦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韦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6892.18元,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40元/天×82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损失,韦某主张误工时间为231天,其中住院82天,全休149天,该时间与韦某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相符,予以确认;韦某系广西南宁诚熙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应以其月均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即21560元(2800元/月÷30天×231天)。护某,韦某要求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17652元计算,于法有据,故确认护某为3965.65元(17652元/年÷365天×82天)。残疾赔偿金,韦某提供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Ⅸ级残疾,韦某定残时45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南宁市工作和居住已达1年以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韦某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综上,黄某应赔偿韦某医疗费168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误工费21560元、护某3965.65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14653.83元的70%即80257.68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曾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韦某的医疗费13423.45元,故黄某仍应赔偿韦某经济损失66834.23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韦某Ⅸ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韦某基于此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韦某经济损失66834.23元;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韦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黄某负担780.5元,韦某负担334.5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对桂x号车进行的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该车整车检验结论不合格,一审理解为仅前照灯左内灯不合格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至今无法痊愈,不能上班,精神损害严重,一审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低。3、被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多次与王某联系,王某以短信方式提供的PDAA(略)的保险单号,经查询核实,王某提供的保险单为过期保单,同时查到PDAA(略)的保险单代抄单记载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报案记录,但没有强制保险项目,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其在事故期间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证据。因王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定义务,并导致上诉人无法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故王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韦某医疗费2774.98元、护某31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误工费18480元、残疾赔偿金54604.8元、鉴定费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各项损失改判由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王某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2、韦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多少

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桂x号车于2009年7月23日、2011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

再查明:桂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还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王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处理经过中载明用发动号未查询到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黄某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证据充分,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黄某驾驶的桂x号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黄某与韦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韦某无法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王某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人对此存在过错,故韦某主张王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应由黄某与韦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黄某承担70%的责任,韦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韦某主张王某作为桂x号车的所有人,其将不合格车辆借给黄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虽然桂x号车经检验结论为整车检验结论不合格,但鉴定报告中写明整车制动合格,前照灯左内灯不合格,现无证据证实前照灯左内灯不合格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王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中属该车一方的责任应由该车的使用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韦某主张王某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确定韦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8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误工费21560元、护某3965.65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14653.8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的问题,因韦某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韦某上诉主张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韦某的医疗费168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应由王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172.18元,由黄某负担70%,即7120.526元,由韦某自己负担30%,即3051.654元,扣除黄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423.45元,王某应赔偿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97.076元;误工费21560元、护某3965.65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178.726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应由王某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韦某主张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赔偿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97.076元、误工费21560元、护某3965.65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01178.7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669元,由黄某负担15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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