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市标附近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陈X提骗至其三轮摩托车上,随即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将其约至烟风路北段见面。王某某到后,韩某某骑三轮摩托车伙同王某某将陈X提拉至登封市X乡X村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X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提的陈述,证人孙X伍、陈X法、毕X军、陈X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