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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吕某乙、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乙,男,43岁。

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

住所: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吕某乙承揽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需使用砖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吕某乙提供砖块,由被告吕某乙支付货款。原告就按约定把砖块送到了被告吕某乙在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地,截至2009年12月,被告吕某乙共欠原告砖块款x元,被告吕某乙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吕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厂房工程建设是2006年1月发包给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至于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乙、原告吕某甲是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砖块是卖给被告吕某乙的,他们双方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吕某乙索要欠款,欠款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早已将厂房建设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乙购买原告砖块用于其承包的工程。被告吕某乙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砖块,由被告吕某乙支付货款。截至2009年12月经结算,被告吕某乙共欠原告砖款x元,被告吕某乙当即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某乙仍拖欠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欠原告货款,应主动及时清偿。被告吕某乙长期拖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乙清偿货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砖块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吕某乙之间,原告未能举交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义务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乙共同清偿货款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甲的货款x元。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吕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文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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