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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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又名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季某、马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日十八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罪

1、2007年8月6日,信阳市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云峰矿业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向信阳市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07年12月24日,云峰矿业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流动资金,信阳市融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融创担保公司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云峰矿业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月3日,融创担保公司与云峰矿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云峰矿业公司以机器设备(价值303.9万元人民币)为抵押物向融创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关某某违反约定,隐瞒了抵押物于2006年12月14日已被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在融创担保公司担保下,云峰矿业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在城市信用社取得贷款300万元人民币。

2008年2、3月份,被害人吴××通过其外甥女何×认识被告人关某某。后二人商量投资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同年4月1日正式签定合同。2008年3月28日,吴××按关某某要求先将50万元人民币打到关某某帐户。同年4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向云峰矿业公司投资150万元人民币,关某某按月给其9万元人民币投资报酬,合作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吴××按约定于2008年4月2日、4月7日分二次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到关某某帐户。

之后,被告人关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该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15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投入该公司生产,而是大部分用于偿还欠款。2008年4月底,被告人关某某改变联系方式不知去向,2008年5月初,云峰矿业公司停产关某。2008年6月,关某某得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某缉,遂在平顶山办理一张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继续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融创担保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及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宋××、常××、张××、袁××、朱×、万××、范××、兰××、赵××、付××、何×、关××、王×枝等人证言,关某30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贷前调查报告、贷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申请,关某150元人民币投资款的合作协议书,关某云峰矿业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担保申请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核实书及抵押物清单,驻马某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财产笔录等,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及150元人民币投资款取款明细单,云峰矿业公司出具给吴××的3张共15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及吴××提供的3张转帐单,云峰矿业公司财务帐目,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和驻马某市中级法院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关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取款1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支票,名为“赵磊”的假身份证,云峰矿业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等。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供述。

(二)虚假出资罪

2006年10月15日,信阳市云峰矿业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2000万元人民币。在增加的195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中,股东关××增资9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关某某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出资6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12日,被告人关某某指使其公司会计用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下称信钢储蓄所)印章的600万元人民币现金缴款单通过验资,虚假出资货币资金600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云峰矿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公章的云峰矿业公司现金缴款单,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报告,农行信阳市平桥支行关某该行没有“信钢储蓄所”及云峰矿业公司未缴存600万元人民币的说明等。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亦予供述。

(三)行贿罪

2003年,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刘××、蒋××、老梁在舞钢市X乡开办金铁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没有开采许可证,被政府下令停产。2004年夏天,关某某为获得时任庙街乡党委书记王×台的帮助和支持,使公司继续生产,在王×台的妻子在北京住院期间,送给王×台2万元人民币。后关某某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准备在舞钢市X乡X村办铁矿,为获得王×台的帮助和支持,在舞钢市寺坡假日酒店又送给王×台4万元人民币。

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贿人王×台的证言,证人孙××、陈××、蒋××、李××的证言等。被告人关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诉人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虚假出资人民币600万元是会计搞的,后来才知道是假的;行贿中人民币4万元人民币是替别人送的,另外2万人民币是送给别人看病用的,是礼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某上诉人关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关某某明知其公司没有还款能力,但仍以欺骗手段与融创担保公司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融创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进而骗取300万元人民币贷款以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吴素明15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后改变联系方式并办理假身份证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某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虚假出资600万元人民币是会计搞的,后来才知道是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作为云峰矿业公司的股东,在自己没有600万元人民币货币资产的情况下,违反公司法关某足额出资的规定,通过其会计使用加盖有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明港支行信钢储蓄所”印章的600万元人民币现金缴款单通过验资,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关某上诉人关某某上诉称“行贿中4万元人民币是替别人送的,另外2万人民币是送给别人看并病用的,是礼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台、孙××、陈××、蒋××、李×的证言与上诉人关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上诉人关某某先后送给王×台2万元及4万元人民币,是为了使其公司无证继续生产或非法开采,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构成行贿罪,其辩称是礼金及代他人行贿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担保贷款及他人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兼犯有虚假出资罪、行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云峰矿业公司申请贷款的时间是2008年8月6日及与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分别为2007年8月6日、2007年12月24日。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卜继中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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