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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日夜,新县城关居民朱××因怀疑与其一起赌博的被害人张××做假,遂纠集徐×等人殴打张××。2008年9月2日,张××要求朱××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3000元,朱××遂让其朋友刘××请张××吃饭并从中调和。当夜,刘××请张××在新县X路口吃夜宵并调和此事,张××不同意调和。同时,被告人张××与其朋友徐×等人亦在该路口吃夜宵,张某某得知刘××为朱××与张××调和之事。9月3日凌晨1时许,张××吃完夜宵行至新县X路X路丁字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追上张××,一脚踢向被害人张××面部将其踢倒在地,又朝其腹部跺一脚后逃离现场。刘××发现张××被打倒在地后随即拨打“120”,张××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4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脑疝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09年3月5日在安徽省萧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刘××、吴××、黄×、黄×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卜继忠

代理审判员毛彦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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