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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华堡乡X路段时,与两被告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x余元,并构成4级伤残,二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购轮椅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同2。4、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19天。5、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83元、门诊费314元。6、证明1份,计4000元、收据1张,计56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专家出诊费及购轮椅费用。7、交通费单据8张、计1467元,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及文印收费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到4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5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交通费中郑州到深圳的飞机票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专家出诊费证明及购轮椅费收据,不是正规单据,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活动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骑电动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X乡X路段时,先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事实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处理并出具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合并四肢不完全瘫;2、面部开放伤;3、口腔开放伤;4、牙齿缺如。共住院治疗119天,支出医疗费x.83元,门诊费314元,另支出交通费442元。2011年6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达到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分别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电动车先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实。宁陵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调查时,因各方当事人对车辆行驶方向及事故发生的过程陈某不一致,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也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83元、误工费5211.87元(x元/年/÷365天/年×119天)、护理费5211.87元(x元/年÷365天/年×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x.22元(5523.73元×70%×20年)、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79元,被告韩某某应承担x.65元(x.79元×33.33%),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65元(x.79元×33.3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数额x.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数额x.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二被告各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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