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庠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小区,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与被害人郭s%s%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郭s%s%贷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x元,扣除芦某某又退给被害人郭s%s%的x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3万元。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索克大厦X层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赵s%s%借款人民币4万元,扣除利息及担保费用5600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芦某某再次在该公司用伪造的购买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的定金收条做担保,骗取被害人赵s%s%领借款人民币x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芦某某已向被害人赵刚领还款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河南兴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乙s%s%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8000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x元。
2011年1月7日,被害人赵刚领将被告人芦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芦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芦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长城康桥小区,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与被害人郭s%s%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郭s%s%贷款人民币x元,扣除利息等费用x元,扣除芦某某又退给被害人郭s%s%的x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芦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向郭s%s%借款x元,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利息费和其本人退给郭s%s%的x元,其本人实际收到x元。
2、被害人郭s%s%陈述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向其借x元,扣除利息等费用x元,芦某某又退给其x元,芦某某实际借x元。到期后,芦某某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后来听说芦某某利用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多家公司贷款被抓,其就报案了。
3、书证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某从郭s%s%处借款x元。
(2)被告人芦某某向郭强借款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显示被告人芦某某购买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一室一厅49.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3)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芦某某在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提供给郭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
二、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索克大厦X层河南鑫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赵s%s%借款人民币4万元,扣除利息及担保费用5600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x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芦某某再次在该公司用伪造的购买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的定金收条做担保,骗取被害人赵s%s%借款人民币x元。截止案发前,被告人芦某某已向被害人赵s%s%还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9月1
日,其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赵s%s%,赵s%s%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从赵s%s%处借款x元,并给赵s%s%打了一份借据。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及担保手续费,其实际拿走x多元。2010年9月17日,其拿着伪造的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收条,与赵s%s%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x元。扣除利息,其实际拿走x元。案发前,其归还了x元。
2、被害人赵s%s%陈述证实,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芦某某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合同上的房产作抵押,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借其x元,扣除利息和担保费用5600元,实际支付给芦某某x元。2010年9月17日,芦某某持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定金收条,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借其x元。扣除利息及担保费用4000元,实际支付芦某某x元。
3、证人王s%s%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芦某某先后两次向赵s%s%借款。
4、书证:
(1)借款协议、借条证实被告人芦某某分两次从赵s%s%处借款x元和x元。
(2)被告人芦某某向赵s%s%借款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显示被告人芦某某购买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一室一厅49.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3)被告人芦某某向赵刚领借款时提供收条一份显示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芦某某定金x元。
(4)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芦某某在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提供给赵刚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定金收条系伪造的。
三、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河南兴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乙s%s%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利息等费用8000元,被告人芦某某实际收到贷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4日,其用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从乙s%s%处借款x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其取走x元。
2、被害人乙s%s%陈述证实,被告人芦某某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向其借款x元,扣除利息、中介费等,被告人芦某某实际借款x元。后来发现被告人芦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3、书证:
(1)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用途说明证实被告人芦某某从被害人乙s%s%处借款x元。
(2)被告人芦某某向乙s%s%借款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显示被告人芦某某购买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一室一厅49.4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3)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芦某某在河南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芦某某提供给乙s%s%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芦某某骗取对方钱财x,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某某退赔被害人郭强经济损失x元;退赔被害人赵刚领经济损失x元;退赔被害人乙从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