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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0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苏××因前日打牌发生矛盾,纠集多人持械在鹤山区X镇X路汽车终点站北坡上将被害人苏××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左手之损伤属于重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苏××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的陈某,证人薛××、靳×、董××、刘××、靳××、冯××、吕××、郑××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人悔罪态度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苏××虽与上诉人因打牌发生矛盾,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悔罪态度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失,被害人表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悔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并已酌定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雇用多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柳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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