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南方航空高级技工学校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的人民币34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孙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陆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