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将其位于濮阳市X村承包地里种植的600余棵杨某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刘某砍伐,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该采伐许可证只允许采伐位于西田村村西北林场,废弃房屋南呈南北行栽植的8行共计220棵杨某。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以5260元的价格将承包地里的160余棵杨某卖与被告人刘某砍伐。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先后采伐林木700余棵。经鉴定,超额采伐杨某557棵,折合立木材积量为37.383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1日在采伐现场被当场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华龙区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刘XX的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前科证明,濮阳市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前科证明,濮阳市X区森林公安派出所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市X乡X村杨某测量一览表及鉴定报告,濮阳市X区林业中心证明,濮阳市X区森林公安派出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蓄积,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犯有滥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