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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0年。

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90年。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任XX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给被告彩礼金6000元,价值780元的戒指一枚,毛毯和毛巾被各一条,原告方亲属给被告见面礼共1650元,订婚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1000元。后原告方与被告家商量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982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给我的彩礼金大部分都花在了原告身上,且我也赠与原告了钱财、物品。原告亲属给我的见面礼属赠与行为,原告无权主张。之所以没有和原告结婚是因为我未到法定婚龄。原告在诉状中用中伤性语言诬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任XX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金6000元,戒指一枚,毛毯一条,毛巾被各一条及男方亲属给女方见面礼的情况,并听说双方订婚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

被告陈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2日(农历)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陈某甲给被告陈某乙彩礼金6000元,戒指一枚、毛毯、毛巾被各一条,原告亲属经被告见面礼1450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9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并未结婚,被告陈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金应当返还。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返还彩礼金9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其中的现金6000元应当返还。其余3000元系原告以实物作价和原告亲属对被告的赠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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