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酗酒、赌博、上网不良习惯,原告进行劝阻,遭到被告多次殴打。2010年4月4日双方分居。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有诸多恶劣习惯,常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4日分居至今。201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主动做和好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