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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XX县XXXX区XX街X栋X号。

负责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茶民二初字第75-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本案应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尹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认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X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本案上诉人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营销服务部,依照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范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县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茶陵县,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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