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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诉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1997年1月生育儿子胡某某,2008年11月10日其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当月,双方另约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作出相应承诺。离婚后胡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抚育费。现胡某某亦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要求变更儿子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抚育费6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无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因其要上班,故平时由原告照顾儿子;其已支付儿子抚育费,现不同意变更胡某某抚养关系。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严某某、被告胡某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某某,现在(略)某某中学就读七年级。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当月,双方另行约定如儿子居住在母亲处,胡某某所有一切开销由胡某某承担,并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原、被告离婚后,胡某某实际随严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及其父亲给付胡某某抚育费合计6,800元。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儿子胡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胡某某已年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胡某某抚育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抚育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胡某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追索抚育费6,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及被告父亲已累计给付胡某某抚育费6,800元,该抚育费实际已包括了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严某某、胡某某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胡某某自2010年6月起随原告严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6月至12月的抚育费3500元于今年6月底前给付;2011年起的抚育费,由被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育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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