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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亨通油厂门前时,与邵亚峰驾驶的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残疾人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亚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鲍××证言;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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