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1年。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2375-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的存款5810.4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4月26日经媒人王X介绍和被告订婚,确立婚约关系,并依农村习俗交付被告彩礼金8200元及毛毯、单子各一条、枕巾一对。在以后的交往中,应被告要求为其交纳幼师培训费、婚纱照费用、衣物及化妆品共计6800余元。当双方确定结婚日期后,原告又花数万元购买了家具、电器等。2009年农历9月13日被告生日时我家人未给被告举行生日宴,被告就恼恨在心,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同意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解释被告不听,其解除婚约关系态度坚决,当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及财物时,被告及其家人拒绝返还。为维护正当利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及财物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交付的6600元是聘礼,让我买首饰和衣物,是自愿赠与的,不属于彩礼金。原告诉请的返还幼师培训费、婚纱照费用、衣物及化妆品款计6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原告在确定婚约关系后,双方感情一致很好,我对原告的爱是出自真心的,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王X(媒人)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婚约介绍人。2009年农历4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应女方的要求,男方交付彩礼金6600元,皮尔卡丹毛毯一条、单子一条、枕巾一对,原告家人及亲戚又给被告见面礼1600元,共计8200元的事实。
2、幼师培训费票据和婚纱摄影部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接受幼师培训,原告支付培训费600元和原、被告拍摄婚纱照原告支付费用2880元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任XX、王XX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6600元是为了让被告买手机和首饰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证明其收到男方交付6600元及见面礼共计8200元及其他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6600元系聘礼,属赠与性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所某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有关联,且被告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此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两证人任XX、王XX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该两证人陈述的原告交付的彩礼金数额与原告证人王某所某述的内容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效力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4月26日,经媒人王X介绍原、被告确立婚约关系,并依当地民俗,原告交付被告彩礼金6600元及毛毯一条、单子一条、枕巾一对,当天原告亲属给付被告见面礼1600元。原被告在日常交往中,原告为被告幼师培训支付费用600元,原被告拍摄婚纱照支付288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情感发生变化,因就彩礼金的返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及财物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时,原告依当地风俗在举行订婚仪式时交付给被告的礼金6600元属于彩礼金范畴。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订婚时原告支付的6600元彩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其他亲属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600元和其他财物,以及原告请求的培训费、拍婚纱照费用,不属于彩礼金性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金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