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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秦某海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单位一女同事关系密切,致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原告误会所致,被告会改进自身不足,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小孩尚年幼,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期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慎重处理夫妻关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某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7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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