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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某,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董某某因病到上海市黄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处做超声检查,因超声提示前列腺增大伴钙化灶,该院医生开具了血液检验报告单。同年2月18日,原告进行了抽血化验,并于2月21日领取检验报告单。该检验报告单显示前列腺特异抗原PSA为6.24ng/ml(参考值为0-4ng/ml)。2009年3月17日,董某某又到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做CT检查,并于3月20日领取了放射科检验报告。影像学诊断为右侧前列腺外侧低密度灶,该院也开具了《血液放射免疫检验报告单》。2009年3月21日,董某某到中心医院处抽血化验,并于3月30日领取了血液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显示PSA为1.6ng/ml。2010年1月,董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心医院赔偿其进一步确认PSA值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董某某提供了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四张,但其称上述医疗费已向有关部门报销。中心医院提供了放射诊疗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检验师的任职资格证书等,表明其检测仪器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因疾病到中西医医院进行就诊检查,在超声检查提示前列腺非正常的情况下,该院开具了血液检验报告单让董某某进行血液检验,血液检验报告单显示董某某的PSA值偏高。事后一个月,董某某又到中心医院重新再做血液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PSA值正常。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均符合相关医疗常规。董某某以两家医院的两份血液检验报告单PSA值相差较大,且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西医医院的PSA血液检测无过错为由,推定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有误,中心医院则认为两次血液检查时间跨度一个月、使用标本不同、且不排除经过服药治疗,以及患者生活习惯的改善,该PSA值会发生变化。法院认为,董某某以不同时间不同医院所做的各自检验报告来否定其中一次检验报告,缺乏相关医学依据,中心医院的辩称意见显然要比董某某的主张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另外,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已报销。至于董某某自述的精神上担惊受怕等,无事实依据指向中心医院存有过错。综上,董某某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董某某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西医医院与中心医院对董某某血液中PSA值的检测数据,在相隔30日内相差3.9倍,中心医院的检测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董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辩称,董某某两次PSA值检测的时间跨度一个月、使用标本不同、且不能排除是否其他原因如食用辛辣和刺激性的食物、生活习惯是否改变。中心医院所作的PSA值检测结果正常,未对董某某造成任何精神伤害。因此,中心医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董某某请求就中心医院的检测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对此,中心医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心医院对董某某PSA值的检测行为是否构成对董某某的侵权,应当考量中心医院的检测行为是否违法、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董某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等要件。本案中,尽管两家医院检测的PSA值有差距,但两次检测时隔一月,检测标本又不同,因此两次检测结果不具备科学上的可比性。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心医院的检测结果在正常范某,故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董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董某某上诉称中心医院的检测行为有过错,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本院认为,董某某的该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判决不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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