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泽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5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后被告便对我不信任了,怀疑我与其他女人有染,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03年被告负气前往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打工至今。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纠纷,被告纠集其娘家亲属将原告致伤并打烂原告部分财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二个小孩。但被告自1994年担任村长以来,开始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被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儿子的成长,一再规劝、感化原告,原告没有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经常打被告,为此被告才到麻阳县城打工,有时间就回家看看。由于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导致被告患上严重的妇科病,无奈被告进行了子宫全切除术,现已构成七级伤残,部分尚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
3、麻阳苗族自治县某某法律服务所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过调解的相关事实;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的相关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5、张某某、张某雨、张某云、张某仪四人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2年起与本村女性刘某同居生活的事实;
6、张某海、田某某等十几位村民联名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7、怀锦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构成七级伤残的的情况;
8、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病历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手术同意书等共计7份,欲证明被告因病住院的相关事实;
9、司法鉴定费、X光、彩超收据、门诊处方、药房证明、怀化现代女子医院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被告花住院费及其它治疗费的事实;
10、张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因生病及外甥买房向证人先后借款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有效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X号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过调解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协议离婚,但被告对此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且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刘某有染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提出异议,而该2份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X号、X号证据证实被告患妇科病且行子宫切除术,已经构成七级伤残及因为治疗花治疗等费用的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借张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25日双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均已成年)。1994年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异性有染,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3年被告前往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打工生活,原、被告间联系较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X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董泽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