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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地应急灯具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县卫生局、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地应急灯具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卫生局。

住所地:陕县人民政府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河南金地应急灯具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陕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县卫生局)、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峰、委托代理人宋春杰及被告北京城建、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金地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下设的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该项目部提供灯具,被告陕县卫生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北京城建下设的该项目部通过转账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县卫生局和被告北京城建以该工程由被告鹏程公司负责施工,应将货款付给被告鹏程公司,再由被告鹏程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现要求被告北京城建、被告鹏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并非是与北京城建签订,北京城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鹏程公司,付款责任也应有鹏程公司承担。

被告县卫生局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事实清楚。

被告鹏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5月5日合同书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向北京城建、县卫生局提供灯具、电缆和桥架事宜的民事法律关系,北京城建和陕县卫生局作为发包方应付款的事实。

3、订货清单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按照订货清单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已实际接收的事实。

4、结算单一份。

以此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鹏程公司实际接收并签字认可的事实。

5、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以此证实,被告北京城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鹏程公司,鹏程公司实际接收原告的货物。

6、背书转账支票四份。

以此证实,被告北京城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30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北京城建、县卫生局、鹏程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城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与北京城建无关,付款责任应由鹏程公司承担。被告县卫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6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金地公司(乙方)与北京城建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甲方)、陕县卫生局(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签名为“韦XX”,未加盖公章,“乙方”签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丙方”签名为“白某某”,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地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灯具、电缆和桥架,总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保修条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地公司向北京城建所承建的陕县中心人民医院工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该工地的负责人陆XX、会计李XX、仓库保管员杨XX给原告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应领款为x元。2011年1月31日北京城建将其收到的陕州人民医院30万元转账支票背书给原告金地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后,因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金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城建、鹏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北京城建下设的临时机构。2008年10月31日被告北京城建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北京城建将其承建的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鹏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金地公司与北京城建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项目部、陕县卫生局签订的供货合同,实为鹏程公司韦XX与原告金地公司、县卫生局签订,鹏程公司系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综合楼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鹏程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接收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北京城建是被告陕县卫生局所属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鹏程公司时未经发包人陕县卫生局同意,且经被告北京城建已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故被告北京城建作为承建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县卫生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陕县卫生局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且在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金地应急灯具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县卫生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灵宝市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民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王中英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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