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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道某某段××××号×幢×××,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08年6月1日,其与永川区学府美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每平方米0.5元收取,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共计574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94.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4元及滞纳金594.7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故意拖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和2011年的物管费已经及时交纳。对于2010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交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做好小区安全保障工作致使被告家中手机、现金以及放在楼梯间的自行车被盗,给被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解决被盗事件,原告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由此被告在该问题解决前暂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而且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推迟交纳也是原告方的拖延造成的,其不应该交纳滞纳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大道×××号××××小区×幢×单元×-×号住宅业主,住宅面积为95.78平方米,原告某某公司系从事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6月1日,原告与永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原告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小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安全防范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对该小区约定区域的物业服务,被告没有交纳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74元,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交纳。

另查明,被告分别在2008年12月19日和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全额交纳了2009年和2011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略)催收函、被告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永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系违约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74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拖欠的574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594.79元的诉求,虽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案中被告之所以未按时交纳2010年物业管理费系因其家庭及自行车被盗且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协商,其违约非为恶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被盗财产损失问题,业主本人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即时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改善服务质量,加强小区的安全保障力度。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不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7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交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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