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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小川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科技园。

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川村委)与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川村委诉称,被告系吉利区招商引资企业。为支持被告发展生产,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借给被告50万元;2004年5月2日,原告又指令控股的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公司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在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公司已注销,其债权由原告继承。被告的巨额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经济陷入严重危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期限及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日,而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具备胜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2008年5月23日原吉利区X乡党委书记王国安出具的关于小川村、北陈村以银行存折为吉思达纺织公司担保贷款的证明一份;2、2004年4月10日王新建、张建立证明一份,证明在涧西信用社取现金借给被告50万元;3、2004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2004年5月2日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5、吉利工商分局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注销的证明一份。6、2009年6月18日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股权处置协议书一份;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8、2003年11月1日小川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自然人股东情况表、选举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2004年5月2日,原告又指令其控股的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后简称小川运输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小川运输公司开始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小川运输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7日注销,其债权由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4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条中未明确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2日起算。2004年5月2日原告指令其控股的物资运输公司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对利息约定明确,原告主张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注销后,其债权由原告继承。被告应当将欠洛阳市小川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债权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起算,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5月2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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