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71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2年元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XX,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被告伙同他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触及法律至今在逃。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
2、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贾XX、贾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平时经常生气,自2008年9月份原告就回娘家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2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张婉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至今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致使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