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刘某乙于1998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并共同协商位于西虢镇X村的宅院(宅基地及房屋)归宋某某所有,该院内家具归刘某乙所有。2000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刘某乙将上述宅院及院内树木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2000年3月4日经西虢村委,刘某甲与刘某斌签订协议,将该宅院宅院基地调整给刘某甲,刘某斌系刘某乙之父,但早已亡故。庭审中,刘某甲称该协议上刘某斌名字系刘某乙所写,因刘某乙未到庭无法查证,该宅院1986年9月10日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户主为刘某斌。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所涉宅院因宋某某与刘某乙的离婚而成为宋某某的个人财产。该院内树木在该二人离婚时未提及(可能当时还没有树木),树木属于宅基地地上附着物,故该树木应当认定为宋某某所有。刘某乙将属于宋某某的房屋及树木卖给刘某甲,只有在宋某某追认或刘某乙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刘某乙和刘某甲所订立的合同才有效,现宋某某未追认,刘某乙也未取得处分权,刘某乙和刘某甲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乙和刘某甲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及树木的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错误。一、宋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题诉讼资格,因宋某某不是该院的主人,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二、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无诉之判。三、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宋某某答辩称: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房屋和树木买卖协议无效,宋某某知道该协议存在后马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的房屋和树木买卖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
宋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刘某乙在没有取得房屋和树木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与刘某甲签订买卖房屋和树木合同,将他人财产卖与刘某甲,事后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和取得该财产的处分权,所以,刘某乙和刘某甲所签的买卖房屋和树木合同无效。宋某某在得知自己的房屋和树木被他人卖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