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
被告人屈XX,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屈XX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唐XX、屈XX在灞桥区X村的陕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新寺遗址内,盗掘古文化遗址时,被市文物局巡查人员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诉请对被告人唐XX、屈XX分别判处十年至十三年、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唐XX、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唐XX辩称未盗掘到文物,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屈XX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XX、屈XX在位于灞桥区X村的“新寺遗址”内,盗掘瓦当等文物时,被市文物局稽查大队巡查人员当场抓获。该“新寺遗址”系西汉时期宫殿遗存,1992年公布为陕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安市文物稽查队证明,他们根据媒体报道有人在灞桥区新寺遗址内盗挖瓦当,遂即展开巡查布控。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市文物局稽查队巡查人员在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新寺遗址保护区内将正在盗掘文物的被告人唐XX、屈XX抓获。次日,市公安局刑侦二处将二被告人移交公安灞桥分局新筑派出所。
3、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明,文物局稽查队人员抓获被告人唐XX、屈XX后,当场提取被告人使用的铁锨、镐某各1把,扎杆1副。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寺村X区内,现场有1.3米x0.8米x1.5米的新挖土坑,周围有散落的残砖碎瓦。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XX、屈XX对盗掘“新寺遗址”所挖掘的盗坑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6、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X号文件及陕西省文物局证明,位于灞桥区X村的“新寺遗址”(西汉),系宫殿遗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研究价值,1992年公布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7、被告人唐XX供述证明,2010年11月22日下午,他带妻弟屈XX持铁锨、镐某、扎杆到新寺村的遗址内挖瓦当,二人挖了一个坑,就被市文物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他俩还于同月19日、20日、21日在该遗址内挖过,只有20日挖到一个残片瓦当。唐XX还供述,他与屈XX自2007年开始盗掘文物,获利1万余元。
8、被告人屈XX供述,他与唐XX在“新寺遗址”内挖过四次汉代瓦当,没有挖出文物。2007年起他开始盗掘文物,获利6、7千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屈XX目无国法,为获取非法利益,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研究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破坏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侵犯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掘的古文化遗址属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应予严惩。盗掘古文化遗址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不论是否已盗得文物,就构成犯罪既遂,故唐XX辩称其系犯罪未遂及屈XX辩称其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能够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XX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锨一把、镐某一把、扎杆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某、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