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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郑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俞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和5月20日,被告郑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俞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x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月利率均按3%计息,并分别由被告立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600元,尚欠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已支付人民币2600元予以折抵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3个月;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1个月,有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600元。因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1个月,被告郑某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俞某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俞某多次催讨,被告郑某只支付给原告俞某利息人民币2600元。被告郑某尚欠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俞某于2011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俞某的陈述、被告郑某的陈述、原告俞某提供的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两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有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原告俞某与被告郑某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某应负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俞某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偏高,应予调整。被告郑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元可折抵利息。原告俞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已支付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折抵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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